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轿车收费停车场被盗 车主状告停车办两审均败诉
2010年12月29日 10:11 来源: 现代快报 编辑:文莹 打印 手机阅读
[导读]市民王先生交了5元钱后将一辆“广本”停在收费马路边的停车场,第二天一大早却发现车丢了。车主为此找到停车场的管理方索赔,但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无法协调。车主于是将南京市建邺区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告上法院,但法院一审二审都驳回了车主的诉请。不过有关此案的法律问题,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激辩。

       “在谁控制范围”也是保管合同的一个标志之一。法院认为,王先生虽然将车停在停车场,但是没有将钥匙或者行车证明交给停车场管理人员,而且双方交接车辆也不凭提车单据,停车场管理人员并未实际控制王先生的车。

       最后,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未能侦破,车辆丢失的原因未能真正查清。综合以上三点,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王先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关系,而且认为本案的停车场并非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性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近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结果。

         政协委员提案质疑

         “停车场不能只顾收钱”

       你能说清楚马路边的停车场,究竟是什么性质?一直以来,不少市民对停车场的管理颇有微词。去年,南京就有政协委员发出过“规范路边停车收费权和管理权”的提案。

       提案言辞火力十足:城市街道属于市政公共设施,而这一公共资源却被个别部门利用职权无偿占有和创收。这一现象极为不合理,是少数利益集团对公共资源的掠夺,是另一种腐败的表现……

       提案中指出南京停车场所存在的部分突出问题:1、主管无部门。目前市停车场管理者是哪个部门不明确,公安部门表面看是管理者,有人认为就是负责收钱。2、设定不透明。市民不清楚哪些停车场经过批准,哪些没有经过批准。3、管理不到位。一方面,看车人只顾收钱,发生碰擦损坏车辆或者遗失的情况,车主往往无凭无据,说不清楚,看车人责任不明,车主意见大。

       对此,南京市公安局曾经作出回复。回复中指出,南京市公安局停车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道路停车场实施统一管理。道路停车收费是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停车费收入上缴财政,而非营利性收费。不过这个回复并未对“发生碰擦或者遗失怎么办”作出回答。

        专家PK:收了停车费,车丢了该不该赔?

       正方:南京大学中国法律案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邱鹭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鲁民律师、方磊律师

       反方: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建辉;南京焯燃律师事务所虞兴东律师

       停车交了钱是不是就意味着收费方有保管责任?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法律界人士对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居然看法都不一致,甚至还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而一审审理此案的建邺区法院也似乎“立场不稳”在2008年一起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判弄丢了车的物业公司赔了钱。

        车主和停车场到底是什么关系?

       正方观点:一方交了停车费,另一方收取了费用,提供服务。既然是有偿服务,那就是保管行为,停车人与停车办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反方观点:如果让收费人员承担管理责任,难度大、成本高,管理者也预见不到被盗风险。

       很多人都形成了一个简单的判断:我交了钱,就和收费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收费方保障我的财物安全是起码的。但问题就在这个合同上,合同有保管合同、服务合同等之分。王先生的案子里,只有认定是保管合同,才能让收费的停车办赔偿,记者了解到,此案一二审在法院立案时的案由正是保管合同纠纷。

       “一方交了停车费,另一方收取了费用,提供服务。既然是有偿服务,那就是保管行为,停车人与停车办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南大中国法律案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邱鹭风说。和她持相同观点的,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的鲁民律师,“停车场让人存放物品,不管这个停车场是封闭还是开放的,都有保障其基本安全的责任,关系就应该是保管合同。”

       在本案中,被告律师认为,保管合同需要一个典型的特征:保管方要对保管的物品有占有、控制,才能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说,车主没有将钥匙和行驶证明交给收费人,管理者未实际占有车辆,因此保管关系不成立。鲁民则认为这个观点站不住脚:“典型的保管关系是小件寄存,难道说我寄存了包裹,还得把钥匙交给你,才能是保管?”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建辉则认为,保管关系不能成立。他的理由是需要看案件中收费方的收费初衷,以及对车辆进行管理的现实能力。“马路停车场本意是通过停车收费作为杠杆来合理地配置资源,事实上如果让收费人员承担管理责任,难度大、成本高,而被盗风险管理者也预见不到。”

       二审法院最终的判决结合了上述观点:“本案停车场是开放式,无专门进出通道,车辆何时开出、什么人开出均不受停车场控制,停车场未实际控制,因此双方未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使用关系。”

       马路停车场到底是不是营利性质?

       正方观点:停车费中包括了车辆安全的费用,因此停车场应当承担保管以及因为被盗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反方观点:王先生案件中的马路停车场不是一个经营性停车场。

       营利与否,是此案另一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各举出了相应证据:车主王先生拿出了当时的票据:是一张南京市定额发票,以此来证明停车场收费是一个经营行为,是为了牟利。而被告方则请出了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关于停车费性质的复函:市区马路停车场收费性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为非经营性停车场。

       此问题的指向明确,如果是经营性停车场,则需要承担经营性风险,也包括对车主损失的责任。而如果是公共事业,所收停车费作为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就不是保管费用。法院最终的认定是,王先生案件中的马路停车场不是一个经营性停车场。

       但对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说法,邱鹭风表示不赞同。“如果停车办说是行政事业性收费,那么收到的钱上哪里去了?这个钱有没有公开去向?如果是行政事业性收费,那么要考虑成本与价格问题,现在的每次5元收费是不是远远高于成本了?这个费用有没有经过听证?”

       对此,鲁民律师的“火力”更猛:“他们说这是非营利性收费,我怀疑它是暴利性收费,以前车主有养路费,现在有燃油税。道路的使用权某种意义上说开车人已经付过钱了!”他认为,营利与否不仅凭一个部门的复函来说明,而是要将账目公开,要经过审计才能确认。

       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的方磊律师借收费性质发表看法说,《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很明确,停车费中包括了车辆安全的费用。王先生停车地点的收费依据源头在这个文件,因此停车场事实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剔除了车辆安全的管理费用,停车费用仅是场地占用的费用,则收费标准应该在成本重新核算后有所降低。

       性质类似的案件为何判决结果迥异?

       之前判例:一辆面包车在小区里丢了,建邺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钱。

       反方观点:从法律上来说,小区物管实际上也不是占有、控制了车辆,因此和车主也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无需赔偿。

       2008年底,建邺区发生过一起类似案件,一辆面包车在小区里丢了,建邺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钱,而这还不是唯一案例,同在这个法院也曾有过类似判决。

       王先生案件中被否决掉的,正是当时法院所采信的。不同之处在于,那是一个封闭的小区停车场,而这次是在马路开放式的停车场。但那个车主也没有把钥匙交给停车场,物业公司同样强调停车费是场地占用费用。

       法院当时解释:“被告(物业公司)主张收取的管理费实际是场地占用费,但其作为场地的管理收费者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管理费是场地占用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区域后,该车即处于物业公司的管理下,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停放车辆后至该车被盗、驶出小区的过程中在管理上没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法律界人士对比认为,这两起案件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停车场性质不同,但换个语境同样可以用在王先生的案件里。南京焯燃律师事务所的虞兴东律师认为,小区物管实际上也不是占有、控制了车辆,因此和车主也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方磊律师则作出了善意的理解,如果停车行业单次低收费却背负高风险,可能会阻碍这个行业发展,直接的后果是车辆停放费用大大提高。而更多的担心是,马路停车场将更加放任、对停放车辆不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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