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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交通事故猛于虎 赔偿纠纷更显"折腾"
2010年08月31日 14:26 来源: 车人网 编辑:文莹 打印 手机阅读
[导读]自从1886年汽车诞生到现在,汽车给人们带来极度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问题,甚至灾难。据相关统计,全世界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约61万人,因车祸受伤的约1200万;在很多国家,交通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危害。对于人们而言,最大的老虎就是安全事故,最大的问题就是安全问题,安全事故带给人们的危害和负担也是巨大的。

       自从1886年汽车诞生到现在,汽车给人们带来极度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问题,甚至灾难。据相关统计,全世界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约61万人,因车祸受伤的约1200万;在很多国家,交通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危害。对于人们而言,最大的老虎就是安全事故,最大的问题就是安全问题,安全事故带给人们的危害和负担也是巨大的。

       事实上,在事故过后,每每让人头疼的就是赔偿问题,引用近期法院宣判的几个典型案例,希望能为车主起到借鉴作用。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

       车辆发生事故,车内人员因事故从车内飞出后造成的伤害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由此引发的争论不在少数。要注意的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案例>>>

       朱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疾驰时,由于对路面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原本乘坐在驾驶室内的李忠因车辆惯性被甩出车外致高位截瘫。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驾驶室内,其是车上人员,但后来由于惯性作用,造成原告甩出车外跌伤,此时原告相对于车辆属于“第三者”,因此,朱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除了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8月17日,江西泰和人民法院一审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忠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82万元,其中的62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评析>>>

       我们先来看看,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管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

        无意思联络的两次碰撞

       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两次碰撞时,是按第一次碰撞的责任认定赔偿还是以两次碰撞分别赔偿,这是很多赔偿纠纷都会遇到的问题。其实,在两次碰撞属于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的情形下,应由肇事车辆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相关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付义务。

       案例>>>

       朱某夜间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陶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辆车损坏。嗣后,张某驾驶轿车途经时,碾压倒地的朱某,造成朱某受伤。经交警认定,朱某承担主要责任,陶某承担次要责任。

       朱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34437.87元,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朱某起诉要求陶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张某及其车辆所有人、与两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遭受的损失。

       江苏张家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先与被告陶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倒地受伤,后被途经该路段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碾压,两次事故先后发生,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的情况下,推定两起事故对致使原告受伤平均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595元和39595元,陶某赔偿2617.18元,张某赔偿436.97元。

        评析>>>

       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未继续采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三条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区分,也未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情形界定为共同侵权,而是注重从因果关系角度来区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首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付义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涉及多车辆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的赔付义务,当交强险赔付额度超出实际损失时,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实际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承担按比例责任的合理理由。

       其次,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两肇事车辆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上述案例中的两次事故,两肇事车辆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单独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应认定为间接结合,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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