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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货车为避让逆行电动车伤人也担责
2012年04月19日 11:46 来源: 广西新闻网 编辑:卢文娟 打印 手机阅读
[导读] 货车和自行车由西往东同向行驶,一辆逆行的电动车迎面开来,货车慌乱中为避让电动车,撞上自行车。自行车主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电动车见状逃离了现场。结果,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保险公司按照行规不用赔偿,而货车司机方认为本身也没有过错。

       货车和自行车由西往东同向行驶,一辆逆行的电动车迎面开来,货车慌乱中为避让电动车,撞上自行车。自行车主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电动车见状逃离了现场。结果,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保险公司按照行规不用赔偿,而货车司机方认为本身也没有过错。面对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事实,法官应该怎么判?4月18日,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的判案法官向记者坦言,这是他从业多年来,第一次遇到这样棘手的案件。

       案情回放

       躲避电动车撞了自行车

       2010年7月12日上午,苏某开着一辆货车沿着南宁市大学路辅道右侧由西往东行驶,冯某骑自行车也同向行驶。到了大学西耐路口时,突然,一辆逆向行驶的电动车迎面冲来,苏某为了避让,撞向了冯某的自行车,冯某受伤倒地,车辆受损。那辆电动车见状,立即逃离了现场。

       随后,冯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手术治疗后,同年8月16日出院,3个月后回院进行颅骨修补术。

       冯某认为,被告苏某系某公司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导致自己受伤,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货车的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冯某将货车司机苏某及所在单位、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坏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代理人劳务费合计81360元。

        现场调查

        交警无法认定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由于电动车主已经驾车逃离现场,货车司机苏某和自行车主冯某各自陈述的事故经过不一致,加上现场没有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证实,交警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因此,交警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庭上,货车司机苏某及其所在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因另一名不知名的电动车驾驶人造成,苏某是正常行驶,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要苏某和及所在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并没有对办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按照保监会的规定,没有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也就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各方都承担相应责任

       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冯某并未在自行车专用道行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而司机苏某当天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公司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法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因客观原因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原告冯某与被告苏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碰后,冯某倒地受伤却是不争的事实。考虑到驾车逆行的电动车驾驶员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经对比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大小,法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0%,余下90%由货车一方负责赔偿40%,逃逸的电动车一方负责赔偿50%。对于逃逸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视情况另外追偿。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45元;被告货车司机所在公司赔偿冯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合计10957元。

        法官谈法

       行规不能对抗法律

       4月18日下午,该案法官向记者坦言,该案断案的难点有两个:一、由于事故中电动车逃逸,现有证据无法还原事故全过程,交警也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难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且逃逸一方的身份至今也未查明。二、按照保监会的条款规定,交通事故的索赔程序必须要提供事故责任证明,如果是索赔车辆有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限额足额赔偿,如果是无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只需赔偿交强险限额的10%,两者相差很大。根据这些条款,保险公司也很为难,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他们就无法按责赔偿。

       但是,法官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一方适用严格责任,只要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那么只能推定机动车一方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最高注意义务,机动车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保监会的行业规定,不能违背法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交警部门未能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受限于事故证据缺乏之客观情况,但这并不影响法院从民法的归责原则去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更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之合法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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