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15日23时许,单向伟、王琳以及王子等人在北京朝阳区团结湖“太熟悉饭馆”饮酒后驾车离去。单向伟驾驶经过私自改装的黄色东南牌轿车同王琳驾驶的黑色东南牌轿车以及王子驾驶的深蓝色桑塔纳牌旅行车在行驶至朝阳区朝阳北路向三环路左转等候红绿灯时,三人相互提示,在绿灯亮起时,同时加速起步,在三环主路上由北向南方向超速行驶,相互追逐。当行至东三环国贸桥上时,单向伟在超车时撞向了正常行驶的一辆切诺基牌吉普车,致使切诺基牌吉普车失去控制,撞向另一辆正常行驶的尼桑牌小客车,导致三车损坏,切诺基司机“唇部受伤”。
单向伟没有停车,继续驾驶前机器盖已经掀起的汽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撞上一辆出租车,导致出租车受损,后单向伟再次驾车逃逸至京通快速路高碑店出口辅路时,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启动而弃车逃跑。
事后,单向伟于2006年3月16日13时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呼家楼中队投案,王子于5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王琳于5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
案件审理时,北京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出具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单向伟的车经改装后,车体长度及刚度发生变化,无法与标准车型对比,故该车的塑性变化无法量化,无法确定该车的行驶速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单向伟的车出具了的鉴定报告及车辆改装后的照片,证明该车为违法改装。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希望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故意;客观上虽然酒后驾车、操控失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非常轻微,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针对此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为达到追求感官刺激的目的,仍积极实施违法改装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上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相互追赶,而且在此过程中置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其主观上放任的态度已非常明显。尤其是被告人单向伟在发生了第一起交通事故后,车辆因撞击导致驾驶员前方视线已被遮挡,其仍强行驾驶车辆继续高速行驶,与正常驾驶的出租车再次发生碰撞后,仍强行驾驶车辆继续逃逸,完全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置于自己的危险驾车之下,其主观故意尤为明确。由此可见,被告人单向伟、王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但却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客观上亦积极实施了多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而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则法律规定应当加重处罚,即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明知其行为会危及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为寻求刺激,不计后果,与王子酒后驾驶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并相互追赶。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此外,被告人单向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对被告人单向伟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琳、王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三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向伟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琳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讲法
“飙车”可能触犯刑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说,“飙车”并非法律用语,而且“飙车”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要件,因此没有必要对“飙车”的含义加以法律上的界定。被告人的行为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取决于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中,被告人单向伟、王琳、王子的酒后驾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等行为已经将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之中,严重危及到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